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因罹有重度精神障礙,雖尚有進行基本生活之行為能力,惟已明顯喪失理解與判斷能力,無法正確理解外界資訊或作成合理決定,對於金錢管理、醫療選擇及日常事務均無法自行處理,並時長情緒失控出現攻擊及自傷行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之程度。過往相對人之事務均由相對人姊姊即聲請人母親處理,然相對人姊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無力再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選任擔任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臨床診斷:『中度智能不足』和『情緒障礙』。綜合以上所述,邱員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係先天性缺陷,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和同齡成年人之功能相比顯著欠缺。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3女士為相對人外甥女,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样育啟智教養院,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休閒活動與就醫事宜,相對人事務目前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為低收入戶之福利身分,其安置費用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支應,其餘少部分日常開銷費用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外甥之收入支應。訪視現場,相對人未以口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A04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A03女士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及請鈞院函詢相對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之主管機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A04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則略以:「因應案主年齡漸長,案主所入住的祥育啟智教養院考量案主的精神症狀與照顧需求可能需辦理轉銜,故建議家屬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後續醫療照顧與處置之法定合法授權。案外甥女A03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案主A04的監護人。因案外甥女除了個人工作外,同時須照顧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C0PD)之案姊夫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案姊,時間與精力有限。案外甥女表示若有需要,願意擔任案主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僅就案外甥女A03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式照顧,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安置費用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支應,其餘少部分日常開銷費用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外甥之收入支應,相對人其餘事務目前雖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然因聲請人除了個人工作外,同時須照顧罹患疾病之聲請人父母,已無力負荷相對人之監護事務,而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嗣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之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一職之意見,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表示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建議選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合權責及法制(見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9月3日函文),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同意擔任監護人一職(見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9月21日函文),因此考量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尚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爰指定本件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