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親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業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需由專人照顧,每月需支出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移工雇主服務費4,000元、日常醫療耗材開支約11,448元,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屬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其上現為池塘,無從出租、利用,除出售外並無收益之可能,且系爭不動產及周邊土地產權複雜,日後整合有相當難度,故多年來並未尋得買家,現為籌措相對人之醫療費、照護費等費用,而有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以繼續維持相對人生活所需,俾使相對人有較好之照顧,今亦已尋覓買家談妥買賣條件,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又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弟,長年與聲請人、相對人共同生活,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依法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A03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㈡指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單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7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87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而聲請人與A04既已查核相對人之財產並製作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則無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相對人自00年起因腦部血管瘤術後、硬膜下出血術後、癲癇等病症,致左側肢體偏癱及無語言溝通能力,多年來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係處分困難且產權複雜,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依其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金為每坪24,200元,所獲部分價金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且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欲一同處分,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編號 項目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