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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胞弟。相對人因突發性左側顱內出血而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

子女,相對人現存手足僅關係人及第三人徐圳平二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詢徐圳平就本件之意見,其亦具狀表示無意見。

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因左側顱內出血入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嗣於115年4月27日出院。

㈢訊問筆錄顯示,本院於115年8月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回應,然對其餘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則自陳,相對人原自己住,與關係人為鄰居,於115年4月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負擔生活費,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一切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動用相對人財產以支應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

㈣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於115年8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50650774號函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左手著乒乓球拍約束套。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無法行走,全由鼻胃管灌食,需使用尿布(髒污無反應),沐浴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3個月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逾3個月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逾3個月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皆由機構、家屬協助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事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之費用,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具擔任上開職務之能力,相對人其餘手足就此並無意見,又查無相對人有意定監護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