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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監宣字第28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兩造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雖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每月領有退休金44,210元,惟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120萬元,每月需繳付本息16,708元,而聲請人已73歲,A03智力不足,皆無法工作,一家三口均仰賴相對人前開存款及退休金支應,且均有長期就醫需求,長期下來難以負荷,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手足共有,變現及管理不易,現有買家願意購買,其他共有人亦欲一同出售,相對人若未一同出售,恐增加日後處分運用之困難,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做為相對人日後一家三口生活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女兒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A03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6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兩造一家三口均仰賴相對人之退休金及存款生活,而有不足,現有買家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其餘共有人亦有意一同出售等節,復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龍潭區農會活期存款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A03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支出明細及收據、其他共有人之陳情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86至127、129至13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2年,現年73歲,A03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則經監護宣告,無生活自理能力,皆須仰賴相對人收入及存款為生,且相對人尚有銀行貸款未償,以相對人之退休金及存款確難以長期支應前開開銷,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且經全體共有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出售,觀諸其上所載售價均相同,且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且若相對人未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日後恐難以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6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6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6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