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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能妥善規劃相對人未來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支出,以維持相對人之生活品質及照護需求,聲請人擬以兩造共同持有之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債務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所得貸款資金優先用於支應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8 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生活上雖不須他人完全照顧,但個案已無法處理日常小額財務,且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先生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一同居住。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固定週一至週五會到日照中心,而週六若欲托顧人數已達開課標準時,其親屬亦會讓相對人至日照中心為主。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夫婦及關係人優先協助處理之,然其若無法協助時,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能給予協助之,相對人重要證件由聲請人保管之,而存摺係由關係人協助保管。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應,亦無單獨計算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另相對人每月日照中心費用均由關係人以相對人積蓄支應。經訪視,相對人吳謝寳玉女士因障礙限制未能針對本案回應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A02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1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吳靜芳女士、相對人三女吳雨真女士及相對人四女吳佳真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A003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2先生與關係人A01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03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夫婦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相對人生活開銷目前亦先暫由聲請人支應,相對人週一至週五則會到日照中心接受照顧,每月日照中心費用以相對人積蓄支付,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次女,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存摺,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