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1之長女,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王樂詠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民國11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輪椅,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可睜眼)。
㈢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6月30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㈣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115年9月16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夫婦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與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與陪同就醫。相對人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物品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相對人所需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存款來支付。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關係人、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