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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聲 請 人 李秀琴相 對 人 農林秀雲

關 係 人 農永泰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農林秀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農永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腦梗塞、譫妄症等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酌卷附當事人戶籍謄本等戶籍資

料、相對人診斷證明書(依所載診斷內容,本件無另由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陳炯旭診所民國115年9月7日旭字第11509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陳炯旭即陳炯旭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等資料,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審

酌卷附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聲請人、關係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已歿)、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8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553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等資料,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