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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配偶;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115年7月20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㈢本院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115年9月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臥床插鼻餵管,對點呼無回應,眼神可追視,請其舉左手,無法配合)。㈣鑑定人周孫元診所115年9月7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相

對人符合缺血性腦中風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缺血性腦中風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女兒許雅惠、三子許睿軒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八德區之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伴相對人居家復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可主責相對人事務,並定期安排相對人接受居家醫療與更換管線事宜,保管相對人之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每年保險理賠金與相對人子女所提供之家用一起支付相對人之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配合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2次。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