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42號聲 請 人 羅玉鉁相 對 人 王裕翔關 係 人 王派樞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裕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玉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派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酌卷附當事人戶籍謄本等戶籍資
料、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7509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王樂詠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等資料及本院訊問相對人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審
酌卷附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聲請人、關係人暨相對人手足同意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8月25日桃社師字第11556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等資料,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