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4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A02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B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長年潮濕無力修繕,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經濟壓力漸增,故欲變賣該房屋暨土地用於相對人未來醫療及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影本、外勞勞動契約及薪資表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6號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75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不堪使用,聲請人擬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用於照顧相對人,此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A01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家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綜此各情,堪認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1分之1 2 陽台(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10000分之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