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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父,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父母。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則顯示,相對人經診斷為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過動主顯型)、重度智能不足等病症,醫囑記載相對人目前仍無口語,不太聽指令,生活自理需協助,屬嚴重程度等語。

㈢訊問筆錄顯示,本院於115年9月1日前往桃園療養院,於鑑定

人詹佳詳醫師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詢問其姓名雖能點頭回應但未能回答,顯示無口語能力。

㈣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5年9月17日桃

療癮字第11550026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林員診斷為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重度智能不足。其神經發展障礙自幼即已明顯,至4歲時仍無法說話,並持續至成年;目前日常生活絕大部分無法自理,無法進行有意義之經濟活動,幾乎無法以口語表達意思;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買賣、外出或搭乘交通工具。綜合其長期病史、目前直接精神狀態檢查與實際生活功能,顯示其持續注意力、複雜事務之執行功能、短期記憶、社會認知、計算與判斷能力均有廣泛且顯著缺損,以實質影響其於複雜社會事務中形成與表達意思、理解他人意思,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上述缺損與其長期神經發展障礙一致,並非短暫狀態,依現有資料評估,其相關能力已達不能且難以回復之程度,需他人全盤協助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病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之知識、經驗應具擔任上開職務之能力,是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