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7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童文慶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因患有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水腦症、右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併出血性併發症、左側偏癱、右側輕癱及認知功能異常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及子,其等及相對人之女A04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7年9月1
2日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經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病症,醫囑記載相對人意識模糊,肢體無力,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
㈢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顯示,相對人已呈癱瘓、無意識狀態,迄今逾8年。
㈣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所屬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115年9月16日旭
字第11509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童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健康照顧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童員發生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至鑑定日已超過8年,於113年10月已鑑定為極重度殘障,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生活自理仍須人完全照顧,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病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及子,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之知識、經驗應具擔任上開職務之能力,相對人之女A04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