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8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貴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現居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16至18萬元,其名下幾已無存款,現暫由聲請人以個人退休金支應,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係與其兄姐、胞兄及表弟共有,並非相對人住居地,經詢問共有人之意見後,擬出售並將款項用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為使相對人能持續接受醫療照顧及積極復健,爰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復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貸款契約書、相關醫療單據及支出紀錄等為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17號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32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之認知功能障礙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需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主責相對人相關事務,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照護費用需求,若為維持相對人日後相當之生活品質並持續復健,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以支應前開費用之必要,又該不動產非相對人現住居地,若經處分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堪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㈣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㈤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