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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無力償還銀貸款及養護中心費用,故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之胞妹丙○○,以支付各項支出,且丙○○同意繳付貸款,並承諾系爭不動產可供聲請人居住到老。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至4、15至18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無力同時負擔相對人養護中心費用及系爭不動產房貸,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必要等情,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旭登護理之家月費收據等件為證,其上顯示相對人有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筆貸款,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555萬元、251萬元、264萬元,另相對人每月養護中心費用為38,000元(見本院卷第5至11、19至20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結果、社會補助、勞保給付等資料所示,相對人未領取社會補助、國民年金、勞保給付、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股票及位於臺南市之房地(見本院卷第13至14、35至47、49至61頁)。然以相對人之持股及負債情形觀之,確實難以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千、2千萬元,其現欲以700萬元出售予丙○○,因丙○○抱怨其名下無房產,且承諾會負擔房貸,並供系爭不動產讓聲請人居住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殊不論丙○○是否確有前開承諾且可確實履行,已非無疑,且依聲請人所述可知,其前開處分決定顯係出於為自身利益之考量,出售價格更遠低於一般市價,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院雖能體恤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辛勞及不易,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今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由形式上觀之既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