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94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關係人A02係相對人即原監護人A04為子女,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姪子、姪女。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76年6月17日起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兄即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同宗叔輩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因相對人自115年4月經聯新國際醫院診斷罹患血管型失智症,經心智衡鑑評估為中度失智症,致相對人生活起居需人照顧,顯無法為受監護宣告人從事監護事務之職務,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可代為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務,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4項復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A01前經法院於99年9月6日
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A01之監護人,並指定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99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即原監護人現已71歲,且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顯有不能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又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對兩造及受監護宣告人進行訪視後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姪,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姪女,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哥哥。受監護宣告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懷寧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受監護宣告人事務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處理,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機構費用係使用失能老人補助以及桃園市老人緊急安置費用 支付。另受監護宣告人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係由受監護宣告人次姪女保管、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卡則放於安置機構中。經訪視,受監護宣告人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其二人亦有替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案件,且與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姪子女們討論後,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案件之監護(輔助)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受監護宣告人次姪女及次姪皆知悉本案之聲請,推派之人選亦係經過討論之結果。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速,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而相對人於115年4月經醫院確定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其無法清楚理解訪員來意以及清楚表達個人意願,請鈞院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工會115年9月14日桃社師字第11559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核屬至親,又因相對人年事已高,罹患中度失智症,無力負擔監護事務,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