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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9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太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 潭住宿長照機構)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罹有腦出血等疾病,生活已無法自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為代相對人合法解除定存,用以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機構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姜博文診所A級單位楊梅區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照顧計畫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胡員之臨床診斷:『重度失智症,腦出血後遺症』。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胡員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無』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3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一A01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二A02先生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於115年2月10日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宿長照機構,接受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迄今,由安置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與醫療安排。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管理其財務,關係人一亦能輔助之。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照顧費用(包含鼻胃管照護費用與尿布等耗材費用)為67,000至70, 000元間,目前家屬尚未申請安置機構補助,現安置機構費用係由相對人每月勞保退休金與聲請人存款支付。經訪視,相對人A04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A3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A04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們居於他轄,就二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A04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依據訪視時當事人之陳述,關係人一A01為應受宣告人之女兒,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與能力,亦暸解應受宣告人情形;且關係人二(案子)支持關係人一(案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案 女)及關係人二(案子)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本件因未訪視應受宣告人及聲請人至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目前接受機構式照護,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對外事務及財務管理,並以相對人每月勞保退休金與聲請人存款負擔相對人之生活及照護費用,聲請人亦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女兒,對相對人生活事務有所瞭解,能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