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0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無法完成CASI測驗,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目前生活適應需他人完全協助,已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一般日常收活事務及財務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㈠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
03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目前接受機構式照顧,安置於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事常生活起居與安排就醫事宜。相對人之證件、印章與存摺係由相對人配偶保管,而相對人之事務目前由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配偶共同商議與決定,再多由聲請人進行辦理,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目前由相對人配偶使用相對人存款支應。經訪視,聲請人A03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配偶張素美女士表示其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A03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A01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訪視現場,相對人未以口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且據相對人配偶表示相對人次子知悉本案聲請,然僅回應『其無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未再多說。綜合評估,相對人A05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3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A01女士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A05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㈡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會
同人A01之陳述,其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與能力,亦瞭解應受宣告人之情形。本件因未訪視應受宣告人、聲請人、關係人1(案妻)、關係人2(案次子)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調查訪視報告兩份在卷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較繁瑣之事務或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由聲請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共同商議、決定,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配偶、子女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配偶、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