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0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貴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A01於民國115年5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現為順利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並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A01所遺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其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被繼承人A01財產所得資料、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監護宣告及114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審酌被繼承人A01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共5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若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合乎相對人之利益,且未造成管理及不動產分配使用之不便利,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及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分、管理繼承之財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為之並用於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遺產權利人及取得範圍)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5/400 A04:1125/10000 徐福鉅:750/10000 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9/180 徐福鉅:109/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