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聲 請 人 A1
現住○○市○○區○○○街0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非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
美家園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關 係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1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1負擔。理 由
一、(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惟聲請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精神意識混亂且認知功能退化,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之子A2去向不明,手足年事已高,過往表明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下稱真善美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之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硬腦膜下出血、情感性精神病、智能障礙,聲請人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無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既經本院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查聲請人離婚,有1子A2為其最近親屬,惟A2去向不明,手足無意願擔任輔助人或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戶籍設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現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又聲請人現在真善美家園接受照顧服務,且該機構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可佐,復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指定真善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