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0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維綱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反應,舉起右手。對於本院問題均答錯或無反應)。
㈣聯新醫院115年9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609009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合併顯著自閉症特質,認知及語言能力嚴重受限,概念、社會與實用生活功能均高度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且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8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554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A01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A03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居住,其目前為居家式照顧,固定週一至週五會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接送至天使發展中心學習,晚間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同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目前其個人重要事務及重要證件均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代為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而其餘開銷係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積蓄、投資所賺取之淨額,以及現居住地一樓租金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A02因障礙限制,未能針對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A01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A03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