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王郁祺律師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1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獨居於○○市租屋處,嗣113年8月7日經房東發現跌坐於客廳地板且臉部及膝蓋有明顯傷勢,○○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會同警政到場評估後認相對人A01虛弱、無自理能力,復經醫師診斷疑患失智症、高血壓、功能性胃腸機能障礙及慢性蕁麻疹等病症,親屬資源薄弱,遂將其安置於○○市○○○住宿長照機構,嗣後轉介由聲請人續處,由於原機構遭評鑑不合格,聲請人因而於114年3月17日將相對人A01轉換機構至桃園市私立○○○○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安置。次查,相對人長期於精神科門診就診,於115年3月25 日經醫師評估罹有失智症、高血壓、甲狀腺低下,因而有認知功能退化、肢體無力行走困難,二十四小時需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輔具等情形,且須使用尿管、尿布及看護墊,其生活無法自理;又相對人A01每月領有勞保老人給付18,359元,有支用於安置費用之需求。準此,有關相對人A01日常照料、醫療處遇、財產管理及生活照顧事宜均需受協助辦理,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A01戶籍所在地負責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對相對人A01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A01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查相對人A01現無配偶,於第一段婚姻關係育有2女,長女A02已離世,次女A03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憂鬱症,經濟狀況不佳,其表示年幼時經常遭相對人A01不當管教,國小時即由祖父母照顧,與相對人A01之親子關係疏離,故無協助照顧相對人A01之意願及能力;第二段婚姻關係則未育有子女;又相對人A01之父A04、大姊A05、大哥A06、二弟均已離世;母A07年事已高且領有多重障礙中度證明,目前居於○○並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其表示自相對人A01婚後即未與其聯繫;妹A08於日本定居,鮮少返台;大弟A09經常往返台日工作,僅偶能提供關懷協助,是相對人A01之親屬皆難以勝任監護人之責。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A01戶籍所在地負責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並自113年8月23日起即開始處理相對人A01安置事宜,是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A01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A01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A01並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善管理相對人A01之財產,爰請求鈞院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相對人2名子女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鑑定人周孫元診所115年8月26日元字第1150000030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衣著乾淨。詢問名字,相對人可以正確回應。不認得照顧自己的社工。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容易放棄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思考內容有奇特想法:自稱自己大哥得標中正機場經營權,並且讓相對人當總經理經營中正機場,但相對人無法進一步澄清經營細節。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認得紙鈔1000元及100元。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114年3月17日相對人安置在桃園市私立○○○○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安置迄今,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雖有女兒A03,然其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憂鬱症,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母A07年事已高且領有多重障礙中度證明,目前居於○○並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妹A08於日本定居,鮮少返台;大弟A09經常往返台日工作,僅偶能提供關懷協助,是其等均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親屬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本院認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