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關 係 人 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邱文潛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與相對人即原監護人A04為祖孫關係。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胞弟王靖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相對人已高齡86歲,現因腰薦椎滑脫合併側彎及神經壓迫,已不良於行,無意願亦無力法負擔監護人之責,若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恐難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因聲請人之父王軍勝已歿,其母林麗君自幼失聯迄今,聲請人最近親屬除相對人外,僅有胞弟王靖平與王靖承,然王靖承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受監護宣告,故依法不得為監護人。又王靖平與聲請人長年未聯絡,且與相對人均同意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由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戶籍設在新北市,現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爰依法請求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由八德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已年事已高,無法勝任,又聲請人之父母都不在,其他親屬亦無意願,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4項復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3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靖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兩造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3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即原監護人現年事已高,且因身體因素,顯有不能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已分別於96年2月19日、111年3月21日過世,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親等關聯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之二弟王靖承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096條之規定亦不得擔任監護人。至聲請人之大弟王靖平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證。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之受照顧狀況及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戶籍設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生活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因此,堪認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略以:本案若在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以擔任旨揭監護之人時,既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理應依貴院選定配合辦理,此有該局115年8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51622783號函附卷可佐,爰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現安置在八德教養院,由機構人員照顧,對聲請人之財產應為熟悉,認由八德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