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9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即原監護人 A02受監護宣告人 B1 生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B1之母,B1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相對人A02為B1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所住處所為山上,路途遙遠,無法立即處理B1一切事務,已無法勝任監護人一職,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B1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B1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相對人為B1之監護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受監護宣告人B1於本件改定監護程序進行中,業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