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因器質性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代理相對人處理保險理賠、辦理土地徵收、協議價購及領取補償費用等,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呂員符合,器質性失智症,MELAS症候群(粒線體腦病變)和腦梗塞之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A03女士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次子同住。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平時週一至週五會搭乘寶平綜合長趙機構安排之交通車到日照中心,課後會將相對人送至相對人岳父母家中,並由相對人岳父母協助看顧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岳母準備餐食予相對人,待聲請人下班後再一同共進晚餐再由聲請人帶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居住所及相對人岳父母家居住所僅相差約240公尺(依照GOOGLE地圖所測量之距離)。相對人目前所有事務均仰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之,惟聲請人因不會開汽車,因此當相對人需要至醫院及中醫診所回診,或是接送相對人返回相對人母親住所時,均仰賴相對人大舅子及相對人二舅子協助接送相對人一家往返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相對人夫婦過往積蓄與存款、相對人保險理賠金,以及勞保失能給付(一次約領100萬元,每月領取約1萬元)支應。經訪視,相對人A02先生因障礙限制,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A01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A03女士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而據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母親呂陳梅英女士、相對人哥哥呂明諺先生、相對人三姊呂明湄女士、相對人妹妹呂奕琪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A01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A03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1女士與關係人A03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鈞院以相對人A02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所有事務均仰賴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二姊,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母親、手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