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為照顧相對人需支出看護及醫療費用,爰請求准予代相對人就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無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因有養護所需,必須支出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而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需要,固經聲請人提出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為證,惟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本院家事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聲請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