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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16號聲 請 人 劉適寧相 對 人 林國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指定許可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嗣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9號准予備查在案。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手足林國蕙、林丕遠繼承其母謝淑霞之遺產,致相對人就桃園市○○區○○街00號、00號房地(下分別稱○○街00號、00號房地)均僅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處分、管理或修繕,依法均需與其他共有人協議或受人數及持分過半之限制。現相對人家族即林國蕙、林丕遠協議,透過相互移轉,使相對人取得○○街00號房地之單獨所有權,可徹底消滅複雜之共有關係,免除日後共有人因意見分歧或再轉繼承人數增加所衍生管理困難及潛在訟爭,實可提升不動產之管理效力,其本質上實為家族間整合產權之實質互易性質,相對人之總財產權益不減反增。本次代相對人將○○街00號房地之持分移轉予林丕遠,但卻同時受贈取得○○街00號房地剩餘持分,因而取得○○街00號房地之單獨所有權。考量單獨所有權之經濟價值遠大於零碎之應有部分,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相互贈與移轉同意書、兩造及林國蕙、林丕遠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許可欣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389號卷宗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手足林國蕙、林丕遠繼承其母謝淑霞之不動產,為簡化相對人與林國蕙、林丕遠間就繼承不動產之共有關係,簽署不動產相互贈與移轉同意書,協議由林國蕙、林丕遠將其名下○○街00號之應有部分各自贈與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及林國蕙則將名下○○街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林丕遠,使相對人單獨取得○○街00號房地之單獨所有權,另由林丕遠取得○○街00號房地之單獨所有權等情,為林國蕙、林丕遠到庭陳述無訛,考量相對人雖贈與其名下○○街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予林丕遠,然亦受林國蕙、林丕遠贈與○○街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可使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產權單一化,有利於不動產之管理,且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現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應依前揭規定,為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許可處分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贈與移轉予林丕遠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4分之1 贈與移轉予林丕遠 備註(依相對人與林丕遠、林國蕙所簽署不動產相互贈與移轉同意書之協議): 一、林丕遠同意贈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9分之1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6880分之120移轉予相對人。 二、林國蕙同意贈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9分之7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6880分之518予相對人,另贈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林丕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