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式斌相 對 人 李式君
李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式斌分別為失蹤人李式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胞兄、李瑞祥(男,00年0月0日生)之大伯。因李式君於87年12月19日失聯迄今逾28年,李瑞祥則於93年12月19日失聯迄今逾22年,爰依法聲請宣告李式君、李瑞祥死亡等語。
二、(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故其人如有音訊,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 死亡宣告之聲請。(三)另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李式君部分:聲請人主張李式君自87年12月19日起生死不明,失蹤逾28年一情,雖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然李式君自100年7月22日起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而於108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顯見李式君於87年12月19日尚未失蹤,且於108年11月19日仍生存,自難認李式君迄今已失蹤滿7年,與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李式君自87年12月19日起失蹤逾28年之事實,尚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李式君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李瑞祥部分:聲請人主張李瑞祥自93年12月19日起生死不明、失蹤逾22年一情,雖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提起本件聲請係為分割其母李黃榮錦之遺產,除李式君及李瑞祥外,其餘李黃榮錦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然而李瑞祥係李式君之子,並非李黃榮錦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與李瑞祥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之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為李瑞祥之利害關係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對李瑞祥聲請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