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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清茂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萬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查為新臺幣18萬3,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

二、惟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