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被 告 A02
A18A04A05A06A21A08A09A10A11兼上列 2人法定代理人 A12被 告 A13
A15A17兼上列14人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7
A16A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2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A22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A19之繼承人即被告A14、A15、A16、A17應就其被繼承人A19所再轉繼承自A20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2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被繼承人A22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嗣A19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且A20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已非在A20名下,且A20名下之中壢○○郵局存款餘額為0元,現均不存在,故經原告具狀不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復迭經原告變更,終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A20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應如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背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被繼承人A22所遺如附表八(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背面)所示遺產,應如附表八「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1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A20於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A22及子女A23、A24、A
25、被告A21、A13、A26平均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因長女A23先A20於82年6月5日死亡,故由A23之子女即被告A09、A08、A27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又三女A26於105年5月10日死亡,故由其配偶A19及子女即被告A14、A15、A1
6、A17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各35分之1。嗣A22復於108年7月28日過世,所繼承A20應有部分7分之1,即由子女再轉繼承,因此被告A21、A13對A20之應繼分各共為6分之1。另被告A09、A08、A27代位A23繼承A22,則對A20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8分之1。又A27嗣於110年9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A12及子女即被告A10、A11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4分之1。又被告A14、A15、A16、A17代位A26繼承A22,則對A20之應繼分合計各為24分之1。另長男A24嗣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2、A18、A03、A04再轉繼承,因此渠等對於A20之應繼分合計各為24分之1。次男A25於111年6月8日死亡,然其配偶A28早於97年9月8日死亡,故無繼承權,故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A01、A07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A20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22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則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A20、A22所遺前開遺產,現由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惟繼承開始迄今,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致遺產長期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實有礙財產之正常利用與管理。又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A18、A03、A04、A21、A13、A15、A16、A17、A09
、A08、A05、A06、A01、A07答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A1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20於105年3月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至662地號土地已非在A20名下,且A20名下之中壢○○郵局存款餘額為0元,均非現存之遺產,自無庸列入分割。另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22復於108年7月28日過世,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A20、A22、A23、A24、A19、A28之除戶謄本、A20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客戶交易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57至73、127至228頁、卷二第5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A20、A2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A20於105年3月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未分割,其繼承人為配偶A22及6名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另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22復於108年7月28日過世,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A22之繼承人為其子女A23、A24、A25、被告A21、A13、A26平均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因此被告A21、A13對A20之應繼分合計各為6分之1(計算式:1/7+1/7×1/6=1/6)。
⒉查A20死後應由其配偶A22及子女A23、A24、A25、被告A21
、A13、A26平均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然因長女A23先A20於82年6月5日死亡,故由A23之子女即被告A09、A08、A27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計算式:1/7×1/3=1/21)。嗣A22於108年7月28日過世,所繼承A20應有部分7分之1,即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並由被告A09、A08、A27代位A23繼承,各繼承126分之1(計算式:1/7×1/6×1/3=1/126),加計原有應繼分,其等對A20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8分之1(計算式:1/21+1/126=1/18)。嗣A27於110年9月23日死亡,即由其配偶A12及子女即被告A10、A11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54分之1(計算式:1/18×1/3=1/54)。
⒊長子A24於繼承A20後,嗣A22於108年7月28日過世,其所繼
承A20應有部分7分之1,即由其子女再轉繼承各為42分之1(計算式:1/7×1/6=1/42),A24對A20之應繼分合計6分之1(計算式:1/7+1/42=1/6)。嗣A24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雖為配偶A29及子女即被告A02、A18、A03、A04,因渠等間協議分割由被告A02、A18、A03、A04繼承,並於110年3月26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145至146、158至159、171至172、185至186、198至199頁),因此即由被告A02、A18、A03、A04再轉繼承應繼分共各為24分之1。
⒋次男A25繼承A20、A22後,對A20之應繼分合計6分之1,嗣
於111年6月8日死亡,因其配偶A28早於97年9月8日死亡,並無繼承權,因此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A01、A07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
⒌又三女A26於105年5月10日死亡,故由其配偶A19及子女即
被告A14、A15、A16、A17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各35分之1(計算式:1/7×1/5=1/35)。嗣A22復於108年7月28日過世,所繼承A20應有部分7分之1,即由其子女再轉繼承對A20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計算式:1/7×1/6=1/42)。因A26早於A22死亡,故由被告A14、A15、A16、A17代位繼承A22對對A20之應繼分各為168分之1(計算式:1/42×1/4=1/168)。嗣A19於109年7月6日死亡,則由被告A14、A15、A
16、A17再轉繼承各140分之1(計算式:1/35×1/4=1/140),渠等應繼分合計各為24分之1(計算式:1/35+1/168+1/140=1/24)。
⒍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A20、A22之合法繼承人,兩造對A20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對A22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A20、A22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A20名下000地號土地現已非在A20名下,且A20名下之中壢○○郵局存款餘額為0元,現均不存在,自無庸列入本件分割範圍。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20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動產,則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為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依原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22之遺產,因A22所繼承取得A20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既經兩造再轉繼承,且與兩造原繼承A20之應繼分合併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本院分割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限於A22自有遺產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依原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1:被繼承人A20之遺產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35830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358303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358303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358303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1分之187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1分之187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9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388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附表二:A20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24分之1 2 A02 24分之1 3 A18 24分之1 4 A03 24分之1 5 A04 24分之1 6 A05 24分之1 7 A06 24分之1 8 A07 24分之1 9 A21 6分之1 10 A08 18分之1 11 A10 54分之1 12 A11 54分之1 13 A12 54分之1 14 A09 18分之1 15 A13 6分之1 16 A14 24分之1 17 A15 24分之1 18 A16 24分之1 19 A17 24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A22之遺產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壢○○郵局存款 5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附表四:A22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24分之1 2 A02 24分之1 3 A18 24分之1 4 A03 24分之1 5 A04 24分之1 6 A05 24分之1 7 A06 24分之1 8 A07 24分之1 9 A21 6分之1 10 A08 18分之1 11 A10 54分之1 12 A11 54分之1 13 A12 54分之1 14 A09 18分之1 15 A13 6分之1 16 A14 24分之1 17 A15 24分之1 18 A16 24分之1 19 A17 24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