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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彭家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被 告 徐利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送達地)彭麗人彭麗敏彭君居彭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告彭麗人、彭麗敏、彭君居、彭麗靜(下稱被告彭麗人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徐利珍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彭慕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彭麗人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徐利珍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徐利珍之應繼分為1∕2,原告及被告彭麗人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10(應繼分之記載有誤,詳後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一)被告徐利珍及被告彭麗人等4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遺產依前揭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二)依前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利珍: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

(二)被告彭麗人等4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自明。(二)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法第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彭麗人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徐利珍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徐利珍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原告及被告彭麗人等4人平均。然被告彭麗敏於115年2月6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一事,有本院家事法庭115年3月5日桃院雲家菁115年度司繼537字第1152000869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卷第50頁),依上開說明,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是被告彭麗敏以外之當事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亦即本件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容有誤會。(三)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一)至原告請求被告徐利珍及被告彭麗人等4人協同原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遺產並非不動產,無辦理繼承登記之餘地,是原告前揭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二)被告彭麗敏已合法拋棄繼承,業於前述,其無法繼承系爭遺產,原告於本件將無繼承權之彭麗敏列為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1萬2,600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彭家卿 1/5。 2 徐利珍 同上。 3 彭麗人 同上。 4 彭麗敏 0。 5 彭君居 1/5。 6 彭麗靜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