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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謝文通

游彩月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範圍,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㈡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㈢國稅局出具之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㈣遺產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起訴自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