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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呂敏逢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亮興、呂葳華、呂尚儒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㈢㊀、㊁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呂洪綢所遺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惟:

㈠原告本件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僅

限於不動產之部分,然依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動產等遺產,是原告本件訴請分割之遺產,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與前揭「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規範說明不符。

㈡本件分割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2,585元,原告主張兩造為繼承人,應繼持分相同,是本件初步核定原告訴之利益為24萬3,146元(97萬2,585元×1/4),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3,450元。

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㊀原告應具體陳明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範圍,並陳明是否

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如仍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應釋明其得為部分遺產分割之法律及事實依據。

㊁原告應繳納本件裁判費3,4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