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秀春(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 告 徐漢章
劉漢錦徐誼繡徐漢明徐玉梅徐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139元,而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9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