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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A04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5被 告 A06

A07A08

A09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10被 告 A11

A12

A13

A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於民國99年7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為A01之三子B01(已於83年8月20日死亡)之女,A01配偶已歿,其育有子女即被告A03、A04、A06、A08、A05、A07及訴外人B01(已歿)、B03(已於102年7月21日死亡),被告A12、A14、A11、A13均為B01之子女,被告A10為B03之配偶、被告A09為B03之子女。被繼承人A01遺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均已分割完畢,附表一之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為解決紛爭及兼顧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不同意原物分割或繼續維持共有,請求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變價後現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A03、A04、A05部分:

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同意分割,應維持共有,也不同意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會讓法院拍賣賤價出售,如果要分割,A05主張優先承買權。○○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路00號房屋,○○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街00號房屋,○○街房屋從繼承開始後皆由A14無償使用中,基於物之使用目的均不能分割,若分割會造成持有人任意出售持分或各自管理,造成將來管理與處分之困難。○○段000地號土地可以蓋套房出租做整體開發,不宜分割細分無法整合,應不予以分割。A01曾於94年1月21日、95年6月5日贈與A12○○段000地號各000平方公尺、00平方公尺的土地,土地上的房屋即○○○路000巷00號0、0樓,是A12結婚後獨立居住的房屋,前開贈與的土地應列入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遺產,而A12代位B01繼承,故應自B01應繼分中扣除,原告亦為B01的代位繼承人,應已無可分割之遺產。A01於00年00月0日、00年0月0日各贈與B03○○段000地號000平方公尺土地、000平方公尺土地,該土地上有○○○路000巷00號房屋,就是B03戶籍及分居之住所,此為繼承前受有分居贈與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列入應繼遺產,且應自B03應繼分中扣除。再者,A10於A01過世時尚未取得臺灣身分,只能繼承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A10於B03過世已繼承超過200萬元的遺產,所以沒有繼承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A08部分:

○○○路00號0、0樓的鐵皮屋是我的,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只有稅籍登記,我用000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與A01交換,但沒有登記。我同意作為A01的遺產分割。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按應繼分分配。

㈢A10、A09部分:A10配偶B03過世後,A10即取得身分證,當時

繼承B03的財產並未做聲明繼承,可以直接繼承其財產。A10願意依法律規定繼承,若未能繼承也是由A09繼承。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按應繼分分配。

㈣A14部分:我有意願購買○○街00號,我目前居住該處,可以交換部分再價購。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按應繼分分配。

㈤A12部分:

我尚未結婚前即與A01、A05同住○○○○路000巷00號0樓,長輩說上開房屋及土地要贈與給我,但因為我當時年紀還小,所以結婚後才贈與給我。我婚後仍與A01同住該處。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按應繼分分配。

㈥A06、A07部分:

A12因為從小與A01同住,是A01養大,比較疼他。A01生前有表示○○街房子要給A14,現在有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希望A14用買的,但其錢不夠,價格談不攏。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按應繼分分配。

㈦A11、A13部分:分割方法主張原物分割,按應繼分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99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A01三子B0

1(已於83年8月20日死亡)之女,A01配偶早於A01死亡,A01育有子女即被告A03、A04、A06、A08、A05、A07及訴外人B01(已歿)、B03(已於102年7月21日死亡),被告A12、A14、A1

1、A13均為B01之子女,被告A10為B03之配偶、被告A09為B03之子女。被繼承人A01遺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均已分割完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A01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7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並有被告A05、A03、A04提出之桃園市○○區○○街00號及○○○路00號、00號0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可參,且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A01於99年7月28日死亡,既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遺產並未有依法不能分割之遺產,原告為A01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被告A05、A

03、A04雖抗辯依民法第829條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認為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不可分割,應維持共有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可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繼承人自得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本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違,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A01繼承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現存之繼承人即為兩造,被告A05、A0

3、A04則抗辯A10並無繼承資格云云。經查,被繼承人A01於99年7月28日死亡,其子B03嗣於102年7月21日死亡,有A01、B03除戶謄本在卷可憑,B03繼承A01遺產後死亡,斯時尚有配偶為A10、子女A09,故B03所繼承自A01之遺產再轉由其繼承人即A10、A09繼承之。再者,A1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B03102年7月21日死亡後旋於102年8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可參其戶籍謄本、初設戶籍登記資料(卷第27、154-156頁)。

被告A05等人雖主張其於A01死亡時尚未取得臺灣身分,繼承遺產應受法律限制云云,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關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依同法第67條第5項,並不適用於大陸配偶,而A01死亡時B03仍生存,而由B03繼承A01之遺產,此與A10身分為何無涉,且而B03於102年7月21日死亡時A01雖尚未設籍,然其為大陸配偶並不受前開200萬元總額限制,況且該條文原立法之目的係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參第67條立法理由),A10已於102年8月26日初設戶籍,為我國國民,由其繼承B03繼承自A01之遺產,並無前開資金流動之疑慮,應認A10為A01之再轉繼承人得以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A05等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A05、A03、A04則主張A

12、B03受贈A01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云云,然A01前於94年1月21日贈與A12○○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分之000、於95年6月5日贈與A12○○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分之00;A01於88年12月23日贈與B03○○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分之000、於89年5月3日贈與B03○○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分之000,有龜山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日函附○○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可佐,然A12係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B03係於97年5月27日結婚,均係於結婚前受贈,且上開土地贈與時間與其等結婚時間相差甚遠,亦無證據可資認定A12、B03係因分居或營業而受A01之贈與,至於A05主張B03生前居住○○○區○○○路000巷00號房屋、A12現住○○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等部分,依A05聲請調閱之贈與移轉登記資料,上開兩筆房屋於100年間、102年之贈與移轉登記之贈與人均非A01,亦有前開龜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可參,亦無從認定前開房屋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A01之財產,故被告A05、A03及A04前開所述亦無足採。綜上,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應為附表一為準,並無其他因民法第1173條需歸入遺產範圍計算之財產。

㈤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及被告A11、A13主張附表一所有不動產均應變價分割較

為公平;被告A05、A03及A04均主張仍應維持公同共有不應分割,若予以分割則A05主張優先承買權;其餘被告A06、A0

7、A08、A10、A09、A12、A14均主張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經查,附表一編號2房屋現由被告A14使用中,編號8、9房屋現由A08使用中,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甚明,然被告A14表示因資力不足,故不願單獨取得編號2房屋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A08則表示過往係與被繼承人A01為房屋交換,然未將編號8、9號房屋變更稅籍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惟同意作為遺產分割等語,亦未表示要單獨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在兩造未有金錢補償之合意,或繼承人有經濟困難時,自不宜判由其中繼承人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方式之分割方法。而原告及被告A11、A13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應變價分割一節,然附表一編號2、8、9既已有其他共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同意下繼續為正常使用中,若斷然就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6、8、9採取變價分割,形式上雖公平,然卻忽略共有物現今使用狀況及共有人間對遺產之情感及生活所需,故不宜為變價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

3、4、7部分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範圍僅有35/838,若再予以細分,即每人取得土地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比例甚低且價值有限,變賣程序亦有所不便,故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用程度、整體經濟效益衡量下,不宜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3、4、7之遺產部分應採行變價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價值較高,土地面積大,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範圍高於一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若能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協商整合則利用度高,若採取變價分割則土地價值可能於執行程序中有被低估之可能,對全體繼承人不見得有利。故附表一編號1、2、5、6、8、9號不動產部分,衡酌本件多數繼承人意願乃係將上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將上開不動產從兩造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平之分配,且可各別自由行使對分得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兩造未來亦可再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上開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此,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之,應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000分之00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000分之00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000分之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 000分之00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10000分之5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房屋 10000分之5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40分之1 2 A03 8分之1 3 A04 8分之1 4 A06 8分之1 5 A07 8分之1 6 A08 8分之1 7 A10 16分之1 8 A09 16分之1 9 A11 40分之1 10 A12 40分之1 11 A13 40分之1 12 A14 40分之1 13 A05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