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原 告 莊益貴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被 告 莊志豪
莊祐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計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裁定意旨,以一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被告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請求被告塗銷「被告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並非請求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此聲明非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且前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是在排除被告之繼承權,二者訴訟標的利益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所得之利益」認定之。而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即其應繼分)為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莊奕秋之子,前已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將被繼承人莊奕秋所遺連江縣○○鄉○○段00地號及7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2/30,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因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而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莊奕秋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114年12月3日繼承為原因,於115年3月13日所辦竣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起訴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莊奕秋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依首開說明,因其二聲明之訴訟目的,自
經濟上觀之,均是在排除被告之繼承權,二者訴訟標的利益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所得之利益」認定之。而依原告所列被繼承人莊奕秋之遺產項目,暨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該等遺產核定之價額,被繼承人莊奕秋之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21,454元,又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3,即原告因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可增加分配之應繼分共計為2/3(1/3+1/3=2/3),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0,969元(3,421,454×2/3=2,280,96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備位聲明部分,依首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所有
之利益(即其應繼分)為據,而被繼承人莊奕秋之遺產價額為3,421,454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3,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0,485元(3,421,454×1/3=1,140,485)。
㈢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擇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969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80,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不足26,293元(28,293-2,000=26,293)。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