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張然捷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792元。
理 由
一、(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郭美珠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被告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股票、上海銀行存款,被繼承人其他銀行(含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信託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返還不足之遺產價額。(二)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81萬203元、玉山銀行存款182萬9,952元一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54號(原告對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之股份價值共29萬8250元,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單附卷足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5萬700元(計算式:3,300萬8,405元1∕12=275萬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