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黃枳涵被 告 李世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95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