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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范姜建成

范姜美蓮被 告 范姜金剛

范姜美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原告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范姜建成、范姜美蓮(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姜運富之遺產暨損害賠償,就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所遺存款部分,係主張兩造已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被繼承人范姜運富如附表一編號4至7(下稱系爭存款)平均分配(即每人4分之1),因被告范姜金剛、范姜美珠(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拒絕履行,有遲延給付問題,而請求被告給付該存款之4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135,50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因系爭存款仍存放在金融機構,而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存款按照系爭同意書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請求,均係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姜運富之遺產暨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范姜金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於114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已先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故全體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范姜運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多次協商,范姜金剛先於114年11月6日自高雄北上桃園與原告協商,范姜建成乃依當日共識繕打系爭同意書,並於114年11月14日知悉被告已先後簽署後,於114年11月29日自臺北南下桃園找范姜美蓮協商,且為符合被告不讓范姜美蓮知悉被告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讓范姜美蓮自行決定是否同意簽署之要求,另行提出內容相同之同意書供范姜美蓮考慮,原告並於同日在內容相同之同意書上簽名,並由范姜建成告知被告,是兩造已於該日就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合意,同意就附表所示遺產平分繼承,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其後,范姜建成兩度傳送LINE訊息,復於114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予范姜美蓮及被告限期履行,然僅范姜美蓮願意配合外,被告迄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即時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完整所有權,並就該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處分,已使使范姜美蓮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1146條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范姜運富遺產,並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依照行情,系爭不動產每約租金可達2萬元,以原告應繼分各為4分之1計算,原告各可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存款原告則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會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按第㈠項履行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元損害賠償(不足月部分按比例計算),暨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存款按系爭同意書所示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㈣就聲明第㈢項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范姜美珠辯稱: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死亡後,兩造多次討論其

遺產應如何分割,惟均未達成共識,范姜美蓮甚至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致協商破局,范姜美珠乃於114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處理被繼承人范姜運富之遺產分割事宜,並通知其餘繼承人,范姜建成明知上情,卻仍於114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拼湊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實則,系爭同意書為范姜建成於114年11月初自行草擬、繕打,范姜美珠固有於114年11月初簽署,然當時兩造尚未就其上內容達成合意,僅係因范姜美珠長年旅居國外,擔心若之後達成共識時無法即時返國配合簽署並辦理手續,方事先在其上簽名用印,范姜金剛則係於114年11月13日將其簽名之同意書寄予范姜建成,因范姜美蓮在114年11月14日在兩造LINE群組中提出系爭同意書所無之條件,可認其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系爭同意書已因之失效,范姜美珠並於114年11月18日告知不再繼續協商,原告方在114年11月29日在已失效之同意書上簽名,若兩造有就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達成共識,理應不會分別簽署2份內容相同之同意書,今原告持已失效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顯非有據,被告亦無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亦不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出租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情況,原告主張其利益受有損害,仍不足採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范姜金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陳述及所提

出書狀則以:兩造是分開簽署系爭同意書,故並未成立協議。因范姜金剛居住於高雄,怕日後達成共識時,無法即時北上簽署相關文件,故在114年11月13日先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寄予范姜金剛,范姜建成於114年11月14日即已清楚知悉范姜美蓮反對先處理被繼承人范姜運富部分遺產,兩造已確定無法就被繼承人范姜運富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范姜美珠方在114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處理被繼承人范姜運富遺產分割事宜,是兩造自始未曾就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共識,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於114年11月29日自行在早已無效之同意書上簽名,再行提出本件請求被告履行,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於114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范姜黃足已

先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是其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死亡時之全部遺產除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外,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147元等情,有被繼承人范姜運富及其配偶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背面、第1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同意書為兩造已生效之遺產分割協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2.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范姜金剛、范姜美蓮、范姜美珠和范姜建成(按即本件兩造)茲同意被繼承人范姜運富在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之動產遺產(按即系爭存款),以及其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遺產(按即系爭不動產),由子女四人均等平分繼承。本同意書共壹式肆份,各執壹份為憑」,且分別經被告在同一份同意書上簽名,未載明簽署時間,原告在另一份同意書上簽名,記載簽署日期為114年11月29日,有系爭同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背面)。范姜美珠、范姜金剛自承前開同意書上之簽名係渠等所簽,並分別於114年11月初、114年11月13日交予范姜建成(見本院卷第76、96頁),惟辯稱簽署時尚兩造未達成共識,系爭同意書其後已因范姜美蓮反對而已失效云云。依系爭同意書前開所載內容可知,其內容係兩造關於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配方式之約定,核其性質要屬遺產分割協議,而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只要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衡情自應已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復已在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上簽名,可認原告亦已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有撤銷其前開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自已達成共識,而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縱然兩造係分別在不同份同意書上簽名,亦無礙於其效力。至被告辯稱范姜美蓮於114年11月14日已表示不同意系爭同意書,范姜美珠因而在114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處理被繼承人范姜運富遺產分割事宜云云,依范姜美珠就此所舉LINE對話截圖,范姜美蓮係稱「@frankfc范姜建成:你之外含范姜金剛和范姜美珠共3人在辦理台銀與桃園房子的繼承之時,請你們3人也同時一併辦理將新莊房子的產權返還給我、范姜美珠也同時把爸爸於113年贈與我的台幣150萬元和其他現金遺產也必須同時都返還給我」(見本院卷第80頁),充其量僅可認范姜美蓮希望能同時處理新莊房子及被繼承人范姜運富贈與范姜美蓮之款項,殊不論此要與被繼承人范姜運富之遺產無涉,且依其語意亦難認其有表示不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縱然范姜美珠於114年11月18日委請律師處理被繼承人范姜運富遺產分割事宜,要屬范姜美珠與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尚無從認其已撤銷其前所為同意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礙於兩造業已達成如系爭同意書內容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

㈢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協同分割遺產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今兩造於繼承開始後已達成如系爭同意書內容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被繼承人范姜運富如附表所示遺產,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范姜運富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兩造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繼承,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而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以原告所受租金損害計算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存款部分,則應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云云。

經查: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辦理分割繼承而按其應繼分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然除非經過半數共有人且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否則原告仍不得出租系爭不動產,又除非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原告亦不得按其應有部分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特定部分,即原告無從僅因依系爭同意書辦理分割繼承而得按其應有部分出租、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即被告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情,惟難認原告有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復未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徒以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暨該損失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⑵系爭存款現仍存在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等情,為原

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前引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被告所負之義務僅為偕同原告至各該金融機構辦理系爭存款之分割,並無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而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稱「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項),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而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判決命被告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要屬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被繼承人范姜運富之遺產項次 財產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按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44,366元及孳息 按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別取得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2,209,333元及孳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2,252,667元及孳息 6 存款 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8元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35,481元及孳息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