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游輝乾上列原告對被告游美鳳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補正被繼承人游象維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游象維之五筆不動產遺產,依土地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游象維所有,足見被繼承人游象維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就此原告可自行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亦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提。茲限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前,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原告可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全部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