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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張淑妙

張淑純兼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張健泰被 告 張有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平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淑妙、張淑純、張健泰(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0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張健泰代表受領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2,0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平趂之全體被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平趂之子女。被繼承人張平趂生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519KVE0000000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理賠金2,001,450元,被告夥同業務員莊詩佑隱匿系爭保險理賠金存在,並私自領取全部理賠金,被告顯以詐術隱匿,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甚至繼承人未列張淑妙、張淑純,另未得張健泰授權冒簽張健泰之名申請理賠,嗣於113年10月11日原告始驚覺上情。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理賠金予被繼承人張平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106年迄108年間,多次為家人生活保障而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均由被告所繳納,受益人指定為被告,原告並未共同購買,甚至未申請理賠,卻只想事後爭取保險金,兩造間並無保險理賠金分配之約定,更無共同購買投保之系爭保險。被繼承人張平趂生前多年來,更自被告農會帳戶領用近1,000,000元,迄今未歸還。況原告於108年均知悉兩造之父張平趂因車禍事故亡故,應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而非向被告提出,原告怠於申請保險理賠,顯已逾保險權利請求時效2年而不得再行使,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之簽章申請領取系爭保險理賠金,實屬不實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平趂之子女。被繼承人張平趂為要保人之富邦產險公司系爭保險理賠金2,001,450元由被告領取,並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趙平趂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富邦產險公司函及被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16至19頁),並經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調閱被繼承人趙平趂所投保之保單及理賠資料及法定繼承人聲明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69、72、108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本文、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平趂生前投保系爭保險,被告竟冒用張

健泰之名義並漏列張淑妙、張淑純為繼承人之名義申請系爭保險理賠金,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保險有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故系爭保險理賠金不應由繼承人均分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富邦產險公司115年3月31日富保法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被保險人張平趂於108年8月27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損害,於同年月29日身故,後同台端(即張健泰)共計3位請求權人向本公司辦理理賠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後依約賠付在案等語,復經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調閱被繼承人張平趂所投保之保險及理賠資料,經函覆略以:⒈保單號碼0219CH00000000保單,要保人張有道、被保險人張平趂、受益人張有道,險種健康傷害險,保險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13日,總保費2,360元。理賠號碼CPA0G0000000,於108年10月4日領取1,013,350元,並匯至被告張有道郵局帳戶(帳號詳卷)。⒉保單號碼0519KVE0000000-0保單(已逾5年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要保書),要保人張平趂、被保險人張平趂、受益人法定繼承人,險種機車任意險,保險期間為108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5日,總保費835元。保單號碼0519KVE0000000保險,理賠號碼20219C200009,於108年10月28日領取2,001,450元,匯至被告張有道郵局帳戶等情,此有該公司115年8月13日富保法字第1150002864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足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張平趂,且並未指定受益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系爭保險理賠金自屬被繼承人張平趂之遺產,因此系爭保險理賠金應由被繼承人張平趂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並領取。又被繼承人張平趂之配偶張鄭蠻嗣於108年11月19日過世,因此被繼承人張平趂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保險指定受益人為被告,顯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保險係被告所堅持投保並繳納保費,故系爭保

險理賠金應由被告領取等語,並提出保費收據、保險繳納證明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繼承人張平趂自己所投保並繳納保費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繳納保費收據或繳費證明均非繳納系爭保險之收據,是被告所辯系爭保險係被告所投保,已無可採。縱系爭保險如被告所辯係被告以被繼承人張平趂之名義所投保並繳納保費為真,惟查,父母子女親人間互以彼此之名投保,衡情為求家人生活保障,往往出於贈與或履行扶養義務而代為繳納保費。況被告尚知就保單號碼0219CH00000000保單以被繼承人張平趂為被保險人時,以自己之名義為要保人,並指定為自己為受益人,倘系爭保險確為被告所投保,又豈會不比照辦理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㈣又查,依富邦產險公司115年9月29日富保業字第1150003527

號函覆略以,系爭保險所涉身故保險金,業由本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完成理賠給付,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給付,係全額給付予繼承人張有道,給付前,本公司已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簽署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書」,其餘繼承人均於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由張有道代表領取全部保險金,本公司爰依該聲明書辦理理賠給付作業等語,復觀諸後附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書上記載:「…立書人茲聲明:㈠保證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僅為立書人共3人,倘日後發生法定繼承人之糾紛時,立書人願共同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概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關㈡各立書人均同意依前述之理賠保險金由張有道以個人名義代表向貴公司申請受領,嗣後絕無異議。為恐空口無憑,特具此聲明書為證。此致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立書人記載為張鄭蠻、張有道、張健泰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系爭保險理賠金確全由被告所領取。又被告辯稱:當初係保險業務員幫伊申請,是保險業務員盜刻印章,伊母不識字,又模仿伊母簽名,上面也非伊所簽名云云,然查,被告既委託保險業務員申請理賠,自有授權,竟未提供正確之法定繼承人資訊,主觀上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與保險業務員莊詩佑竟共同漏列張淑妙、張淑純為法定繼承人,並偽造「張健泰」印章,而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被繼承人張平趂之遺產即系爭保險理賠金2,001,450元,致富邦產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數給付予被告,因此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均有關聯,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雖被告辯稱原告已逾請領保險金之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既以前開聲明書冒用張健泰簽章並排除張淑妙、張淑純為法定繼承人而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並領取全部系爭保險理賠金,致原告已無從行使請領保險金,自無逾越時效可言。

㈤又原告自承於113年10月11日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

並於115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況被告所受領系爭保險理賠金2,001,45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450元予被繼承人張平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之同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1,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平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