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王君蘋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魏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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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素秋
謝瑋恩謝雅如謝心慈謝明亮
謝吳貴卿謝志雄謝志賢謝春風賴秀蘭謝天賜謝沛琳謝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金池所遺之提存金,兩造為其直系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惟兩造無從為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提存金予以分割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依據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開始時係住居在「台北廳七星郡內湖庄」(見本院卷第73頁),現即為臺北市內湖區,而被繼承人所遺之提存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提存,依此本件既係分割提存金之請求,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內,提存金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然兩造之部分當事人住居所地在桃園市,惟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