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鍾宏柏律師
張家榛律師羅士傑律師被 告 A03
A04上 列 2人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2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原告與被繼承人A02(下合稱雙方)於96年6月1日結婚,均無婚前財產,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於被繼承人A02死亡時消滅,故原告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18,584元,被繼承人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5,365,765元。被繼承人A02死亡後,原告委請靜心生命服務有限公司協助辦理被繼承人身後禮儀服務,支付喪葬費共148,000元,性質上屬遺產管理費用,得自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先行支付,因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應為2,673,591元。因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為便於日後管理及處分,宜由原告單獨取得。另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5為存款,兩造目前共同生活,原告為被告之親權行使人,亦為實際照顧者,倘由原告取得應便於生活日常開銷使用,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則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其餘由原告取得,符合兩造之利益。另被告為未成年人,並無證券帳戶,因此附表一編號16之股票部分,則宜由原告取得較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另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汽機車目前為原告使用中,平日用於兩造之日常交通,是由原告取得應無不妥。爰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前開分割方法為分割,各繼承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與其等權利相當,且有助於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2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2、3、17至18為被繼承人A02因繼承取得及編號19,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2,507,993元並不爭執,且對原告支出喪葬費用148,000元亦不爭執,另對遺產分割方式俱無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2於114年2月21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2、3、17至19,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2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兩造對原告支付喪葬費共148,000元亦不爭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2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靜心臻愛契約、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繼承人A02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A02於114年2月21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⒉原告主張其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14年2月21日(下稱基
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價值共18,584元,又無其他婚後債務,是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584元,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而被繼承人應予列入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A02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金額為標準,因此被繼承人A02於基準日之婚後價值,合計5,034,569元,又無婚後債務,是被繼承人A02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034,569元。因此,被繼承人A02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得請求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507,993元(計算式:〈5,034,569元-18,584元〉÷2=2,50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所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若經夫妻雙方或夫妻一方與另一方繼承人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即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原告主張其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值得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存款等個別「項目」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等情,為被告同意,應認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自得以附表一所示個別遺產項目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
㈡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⒊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代墊被繼承人A02之喪葬費148,000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扣還原告,原告主張與其所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併以個別遺產之項目為支付,既為被告同意代物清償,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扣除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07,993元及代墊喪葬費148,000元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名繼承人所得分配金額為903,257元(計算式:〈5,365,765元-2,507,993元-148,000元〉×1/3=903,257元)。
⒋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依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被告所同意,對分配方法無意見等語,本院考量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之共同住所即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地,現為兩造所居住,考量原告為被告之親權行使人,以被繼承人A02所遺之不動產、汽機車及股票為支付,便於日後財產管理及處分,供原告日後扶養年幼之被告,是審酌利用價值、使用現狀及繼承意願、分配公平等因素而言,將附表一編號1至4動產、編號16至19之動產分配由原告取得,被告就遺產取得部分存款,尚屬妥適,亦可避免不動產共有易起糾紛爭訟之缺點,故本院認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已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依此計算,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價值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07,993元、代墊喪葬費148,000元及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可取得903,257元,故原告可受分配價額為3,559,250元(計算式:2,507,993元+148,000元+903,257元=3,559,250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編號16至19之動產分配由原告取得後,尚應分配1,875,895元。另為簡化兩造後續提領款項之程序,被告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金額各為903,257元,則由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給付,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其餘編號5至6、8至15之存款則分配由原告取得,此等分割方式應可兼顧財產分配之便利性及公平性,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且因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本院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被繼承人A02遺產編號 項目 遺產名稱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35) 457,664元 分歸由原告取得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6925分之3505) 45,565元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15,631元 4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859,900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3,392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 1,508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2,000,000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被告A03、A04各取得903,257元,其餘由原告取得。 8 存款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 1,488,941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9 存款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36,058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10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131,616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6,800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12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 58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朴子郵局帳戶 85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 13,029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1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923元及其孳息 分歸由原告取得 16 投資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00股 34,595元 分歸由原告取得 17 汽車 車號0000-00號 30,000元 分歸由原告取得 18 汽車 車號000-0000號 30,000元 分歸由原告取得 19 機車 車號000-000號 10,000元 分歸由原告取得附表一之一: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銀行帳戶 12,219元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 6,365元 合計 18,584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法定應繼分 1 A02 3分之1 2 A03 3分之1 3 A04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