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黎志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鄭珮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因離婚等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聲請人有脫產之虞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然因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台上字第9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在案。又相對人執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一切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157號發給執行命令在案。因聲請人一切財產已被相對人執行扣押清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離婚等事件,其中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經聲請人上訴後,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台上字第9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因此,相對人即債權人並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要件有間。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已將聲請人全部財產執行扣押清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157號發給執行命令,惟尚未獲得全部清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況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本案起訴尚存並列為婚後財產之不動產予以處分,致於112年皆已不存在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中,致有不當減少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並將致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扣押,是此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要難僅因聲請人現財產已遭扣押,逕認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驟認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或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清償完畢,是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消滅。基上,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