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OO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婚後相對人居於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支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請人則住於臺灣把持家務及照顧子女,然相對人上開給付不足負荷所有家庭開銷,聲請人尚且需負擔保險費用、生活用品支出及相對人父母之住院費用等。近年因子女長大而生活開銷增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增加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惟經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已無心維繫家庭共同生活;復114年6月起,相對人竟逕自減少上開給付,僅支付每月7萬元,甚於115年2月起便完全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雙方長期以來分居兩處,聲請人對相對人經濟及財產狀況一概不知,不明相對人減縮給付是否起因為財務困難,再,相對人長期居於大陸地區生活,若其處分名下財產,聲請人亦無從得知。復相對人於114年2月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指稱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委託保管之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遭聲請人侵占,此情或因相對人有取用名下財產需求,即相對人恐欲出售系爭房地。因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存續,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又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顯然多於聲請人,若兩造未來離婚成立,兩造間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該剩餘財產差額1,260萬元。惟因上情種種,足認相對人有將其婚後財產變賣處分之嫌疑,恐相對人急迫處分不動產、隱匿財產,將致聲請人日後於訴訟結束後,縱獲勝訴之結果,亦無法得到債權之受償或甚難受償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900萬元範圍內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聲請人已起訴請求離婚,聲請人應
可請求相對人給付1,260萬元,因此相對人負欠其金錢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60萬元等情,有債權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90號卷宗查核無訛,是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雖非不得謂為無所釋明,惟相對人所欠確切若干,有所釋明者僅係兩造婚後財產情狀之若干陳述(甚至系爭房地是否為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之標的,是否為相對人所有而得以處分、隱匿之標的等亦無所釋明),是以本件假扣押請求(本案)之原因雖非無所釋明,但釋明明顯不足。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僅提出上揭書證(兩造對話紀錄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為據,其餘僅為陳述,尚難以此釋明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經催告仍故不為履行、甚或浪費財產導致無資力,婚後財產有設定負擔、處分之虞或隱匿等情);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看出兩造間關於教育子女觀念、生活費用負擔等節之歧異而已(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增加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相對人則認為子女若未繼續就學且已成年即應自行承擔生活費用,再相對人經濟狀況亦因中美貿易而受影響等語),此外,聲請人表明相對人告訴侵占乃其擬予變價出售系爭房地,必將妨礙聲請人未來之求償云云,顯然流於主觀之臆測或推論,並無提出其他實據以為釋明即完全未為釋明。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