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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8萬03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08萬038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兩造已經分居並開始洽談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而經計算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508萬0389元。然在洽商過程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115年4月30日尚有保單價值1209萬3858元,然在115年5月31日因相對人解約而僅剩910萬3743元,且上開解約金去向不明,並未出現在相對人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款內,顯然相對人已有處分名下資產且隱匿資產之行為,為免相對人繼續將其名下財產進行脫產、隱匿,使聲請人日後難以追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予裁定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8萬038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52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自115年4月27日起兩造已經分居並開始洽談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而經計算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508萬0389元。」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聯內容截圖、心理諮商報告等為證,是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可認聲請人已為釋明。其次,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在洽商過程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115年4月30日尚有保單價值1209萬3858元,然在115年5月31日因相對人解約而僅剩910萬3743元,且上開解約金去向不明,並未出現在相對人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款內,顯然相對人已有處分名下資產且隱匿資產之行為,為免相對人繼續將其名下財產進行脫產、隱匿,使聲請人日後難以追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等情,亦據提出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為證,應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相對人是否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企圖,並用以規避聲請人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尚有疑義,是該釋明仍有不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