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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A01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結婚,聲請人於112年5月13日發現相對人有外遇,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於114年7月15日調解離婚後,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4萬2,552元(相對人已上訴)。

依相對人於前案中所陳報之財產明細,可知相對人大部分財產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車位及坐落之○○段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裝潢工程欠款84萬元,借款130萬元,共計214萬元之債務,顯見相對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對外亦有高額債務,相對人顯有日後無法清償債務、脫產之可能,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外遇對象同住在臺北,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若相對人在前案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隱匿價金,縱然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之終局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除有脫產可能,相對人對於前案亦已上訴,拒絕給付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4萬2,5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前案於115年8月21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4萬2,552元,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主要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且目前負有婚後債務,相對人亦已就前案上訴,並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存在,相對人恐隱匿變賣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前案判決及相對人上訴書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其主張債權額即第一審判決認定金額254萬2,552元之10分之1為擔保金,命為假扣押,為有理由,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