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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A04

A05A06

A07相 對 人 A08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許威儀代 理 人 劉中昌

吳思敏上列當事人間因遺體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甲oo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逝世,聲請人A04、A07、A06、A05(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分則以姓名表之)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甲oo之子女即全體法定繼承人。甲oo臨終前交代以火葬辦理後事,聲請人均願遵從,惟相對人無視甲oo之遺願,欲將甲oo之遺體土葬,因兩造就甲oo殯葬事宜未能取得共識、爭擾不休,遂先將甲oo遺體火化作業取消,兩造仍於115年1月2日辦畢甲oo之告別儀式,後將甲oo遺體暫置於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殯儀館(下稱桃殯)之冰櫃,惟當時申請殯葬設施時,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下稱殯管所)甲oo遺體進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之切結人為相對人,非係聲請人,依切結書備註第2點:「申請遺體出館時,應填具遺體出館單並繳清相關費用後,始得出館。」,使聲請人於告別儀式後雖已決議將甲oo遺體為火葬,竟因相對人反對此喪葬方式且拒不填具上開申請單,致聲請人無法領回遺體並辦理後續喪葬事宜。甲oo遺體持續存放在殯儀館冰櫃將近90日,恐有遺體皮革化及變形、損毀之風險,倘不緊急辦理變更申請人並領回甲oo遺體進行火葬、進塔,將因冗長之審理程序,致甲oo遺體造成物理性腐敗之不可逆損害,侵害甲oo遺體尊嚴甚鉅而構成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將甲oo遺體先行火葬之處分必要,爰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此聲明:相對人應將甲oo於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殯儀館之「殯葬設施使用申請人」變更為A04,並偕同聲請人辦理甲oo遺體火化、進塔及安置等殯葬事宜。

二、相對人則以:甲oo後事如何辦理,兩造原同意由相對人安排,聲請人卻出爾反爾。相對人已覓著土地欲將甲oo遺體進行土葬,可待遺體土葬並自然風化後再為撿骨、入塔,但不同意將甲oo遺體為火化。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甲oo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皆係其繼承人,甲oo遺體現

由相對人切結後進館暫置於桃殯,有聲請人提出甲oo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關係人殯管所所提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甲oo遺體安葬方式兩造意見歧異,然相對人為簽署切結書之人,致聲請人向殯管所請求領回遺體之申請遭否准,相對人亦拒絕配合聲請人為變更申請人,聲請人因此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遺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殯管所函文及殯管所提供之殯管所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家訴字第5號遺體處分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基此,兩造就甲oo之遺體應如何安葬未能達成共識,兩造存有管理公同共有物法律關係之爭執,衡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應能透過聲請人所提遺體處分之訴訟加以確定,準此足認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應審究乃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聲請人是否有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必須以本件處分加以制止。聲請人固主張甲oo遺體已存放冰櫃多日,倘不進行火葬,將導致遺體皮革化、身體組織崩解而影響甲oo之遺容完整,造成甲oo之人格尊嚴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然查,甲oo遺體目前存放於桃殯冰櫃,並無保存不當之情事,無從認有聲請人所稱腐敗之急迫危險,亦無從以聲請人上開關係亡者人格尊嚴之陳述,認已釋明其重大損害。再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性質上應屬滿足性處分,等同於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結果,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則本件聲請人既未就不可逆之重大危害盡其釋明之責,已難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反而,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逕將甲oo之遺體交付聲請人進行其等認為適宜之喪葬方式,反致爭執法律關係之標的即公同共有物甲oo之遺體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已因火化而不存在,縱於日後相對人獲勝訴判決,遺體已無從回復而屬不可逆,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變更殯葬設施使用申請人為A04,並偕同聲請人辦理甲oo遺體火化、進塔及安置等殯葬事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認有所失衡。準此,聲請人聲請上開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