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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8日在印尼結婚,於90年6月27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下稱復興路址)為共同住所。詎相對人於111年12月31日稱要去工作後,即出門未歸,迄今杳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原為印尼籍人士,於90年5月28日與原告在印尼結婚,於90年6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復興路址,嗣於94年4月6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桃園○○○○○○○○○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13號案卷、本院卷第13至16頁背面),是如無上開正當理由,相對人即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31日離家後,迄今未回,亦未與聲請人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13號案卷),並經聲請人代理人A02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兩造婚後同住在復興路址,伊、伊母親、伊另名哥哥甲○○亦同住該址,然相對人之前稱要出去工作,就再也沒有回來,離家至少已3年(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認原告所述應與事實相合。

五、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相對人自111年12月31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且音訊全無,顯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無事證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相處本應經過磨合、溝通、了解,在磨合過程中,或有不如己意之處,或有無法被人了解之挫折感,然此乃夫妻間應互相溝通,以求互相諒解,而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本為婚姻必經之道,兩造原即應本於相互體諒、互信、互愛之出發點,共同謀求家庭、婚姻生活趨向正面發展,而非一遇困難,即棄之離去,如此實有違婚姻之本質。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