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附卷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卷第8頁及反面),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