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游香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